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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诉+】建筑工程索赔案例分析——发包人资质文件

来源:小九直播nba下载    发布时间:2024-03-06 21:5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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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项所指的发包人资质文件是指发包人应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从事相关开发活动所需的企业资质证书等文件。其中,营业执照是企业完成设立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标志,也是企业法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 是各类组织机构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通行证;税务登记证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所颁发的登记凭证。前述三项证照是企业合法设立、存续和经营的重要文件,缺一不可。 企业资质证书则是企业以其往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相关业绩等为条件经申请取得的在特定领域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学者觉得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仅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包括自然人,理由是我国《建筑法》将发包人称为建筑设计企业即排除了 自然人,且《建筑法》第83条的规定明确将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排除在《建筑法》调整的范围之外,故以此类工程为标的的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对此,笔者不能认同。由于《建筑法》本身属于行政法,且《建筑法》第2条将适合使用的范围限定为“建筑活动”,而“建筑活动”仅为“建设工程”的下位概念,故不能因《建筑法》将发包人称为建筑设计企业,而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必须是单位。另外,对于农村个人住房建造及家庭装修等小型工程而言,尽管工程规模较小,但所签订的合同也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调整的范围,因此自然人显然也可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

  因本项主要讨论企业作为发包人时,相关证照及资质证书等文件在工程索赔过程中的作用,故未将自然人作为发包人的情况涵盖其中;另外,关于发包人依法应当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会在其他文章中提及。

  具有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资质文件是发包人拥有发包主体在格的必要条件,一旦以条件不足以满足,则可能对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 笔者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发包人为例分析如下: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5条、第7条、第9条、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定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同时按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此处存在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争议:

  其一,对于未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发包人而言,其与承包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行业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范围,为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仅对房地产企业的设立条件和营业执照的领取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程序上作出了一系列限制。对于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一方面其根本无法实施后续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及产权过户等行为,也就意味着房地产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其又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的相关规定,使合同效力产生重大瑕疵,因此,应将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同时应当允许该类合同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补正。

  其二,对于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发包人而言,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该类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在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发包人一定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无效力性强制规范,《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也未对发包人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进行规定,仅有作为行政法规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的处罚措施,而学理上一般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具有效力性,因此不应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2003年11月12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千家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千家洲建筑公司)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鞋厂(以下简称资阳鞋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千家洲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资阳鞋厂承建添亿富综合楼。大楼位于益阳市资阳区迎春路旁,共六层,总建筑面积374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48元,总造价1,301,520元。合同签订后,千家洲建筑公司垫资购买原材料、安排人员进场,组织施工。工程于2004年12月竣工,但资阳鞋厂一直未验收房屋、支付工程款。千家洲建筑公司多次与资阳鞋厂协商未果,遂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一审过程中,被告资阳鞋厂未答辩、未举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一审认为,千家洲建筑公司与资阳鞋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千家洲建筑公司系建的添亿富综合楼竣工后,资阳鞋厂不验收、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工程的实际造价向千家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救,且千家洲建筑公司对该楼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判决支持千家洲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决生效后,资阳鞋厂不服,申请再审。2012年5月1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益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法院再审查明、添亿富练合楼系资阳鞋厂于2002年6月18日报经益阳市资阳区发展计划局批准同意,拆除沿迎春路、幸福路的厂房和办公用房,原地改建的职工商住楼,但该项目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划许可证。

  再审过程中,关于添亿富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公司(因企业合并,原审中千家洲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该公司承继,以下简称桃花仑建筑公司)诉称,资阳鞋厂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工程发包资格;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违法;资阳鞋厂与千家洲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资阳鞋厂辩称,添亿富综合楼系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资阳鞋厂职工集资建设的商住楼工程项目,千家洲建筑公司因承建添亿富综合楼与资阳鞋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资阳鞋厂与千家洲建筑公司签订的添亿富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理由是:第一,资阳鞋厂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不影响添亿富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对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和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没有包括此种情形;第二,添亿富综合楼系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资阳鞋厂职工集资建设的商住楼工程建设项目,不属于《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范围。因此,资阳鞋厂与千家洲建筑公司签订的添亿富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有效。最终,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再审判决。

  桃花仑建筑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但在上诉理由中并未再涉及资阳鞋厂的资质和合同效力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未再对此进行审理,此处不再费述。

  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并非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阳鞋厂作为工程发包人,其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并不影响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且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并未就发包人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发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作出规定,故再审法院也未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涉案工程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然违反了有关规定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再审法院已经查明此项事实,却仍然认定合同有效的做法值得商榷。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